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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建设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简称固定处所)区分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寺观教堂,是指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寺观教堂以外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寺观教堂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场所独立,四至清楚,产权清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属争议;

(二)布局合理,功能完备,主体建筑独立,配套设施比较齐全,有符合本宗教规制和基本要求的主体建筑以及其他配套建筑,独立于周围单位和居民小区,不妨碍周围其他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三)具有一定建筑规模,佛教的寺院建筑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以上,道教的宫观建筑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建筑面积达到800平方米以上;

(四)有不少于5人的民主管理组织和完善的管理制度,能确保政治安全、活动安全、人员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食品安全、网信安全、财务安全、财产安全,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人员,根据《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要求,明确消防安全专员和3名以上消防安全员;

(五)教职人员数量达到以下要求:佛教场所有3名以上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常住场所并主持宗教活动,道教场所有2名以上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常住场所并主持宗教活动,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的场所有1名以上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固定主持宗教活动。

第四条 不符合第三条第(三)、(五)项要求,但具有特殊历史影响或者较高文物保护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设立登记为寺观教堂。

第五条 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条件但不符合寺观教堂标准的,依法登记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六条  附则

(一)本标准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标准施行后,浙民宗发[2005]154号文件废止。

(三)本标准于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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